規范性文件草案征集意見

廊坊市民政局關于《廊坊市機構養老管理條例(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2024年01月23日 來源: 廊坊市民政局 作者: 字體:  

為規范養老機構的運營管理,促進養老機構發展,保障入住老年人和養老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河北省養老服務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廊坊實際,市民政局牽頭起草了《廊坊市機構養老管理條例(草案)》,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公開征求意見時間截至2024年2月22日,公民和有關單位可通過下列途徑提出意見和建議:

1、電子郵件反饋到郵箱(lfylfwk@163.com)。

2、電話0316—5266260。


廊坊市民政局

2023年1月23日


廊坊市機構養老管理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養老機構的運營管理,促進養老機構發展,保障入住老年人和養老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河北省養老服務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規劃建設、機構設立、扶持發展、服務規范、運營管理和監督檢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養老機構是指依法辦理登記,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護理服務,床位數在10張及以上的機構。養老機構包括營利性養老機構和非營利性養老機構。

第四條 養老機構的發展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統籌發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樣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機構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社會養老需求狀況,研究、制定扶持政策,保障經費投入,促進養老服務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發展和改革、民政、教育、公安、財政、人社、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消防、衛生健康、審計、應急管理、市場監管、醫療保障、退役軍人事務、商務、金融監管、文化和旅游、體育、行政審批、工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老機構的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通過投資興辦養老機構、購買服務等方式,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法定贍養人、扶養人無贍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提供基本養老服務保障。

政府興辦的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開、公平、公正的收入住制度,向社會公開床位資源信息,在滿足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的基礎上,優先保障孤老優撫對象和經濟困難的孤寡、失能、高齡、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務需求。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養老機構??h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通過公建民營、民辦公助、合作經營、委托管理等形式,加強向社會力量開放,充分發揮市場機制作用,創新養老機構運營管理模式。

支持社會力量舉辦民辦養老機構,對符合條件的給予政府財政補貼。

加強護理型養老床位建設,促進醫養結合型養老機構發展。

第九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紅十字會以及養老服務行業組織、老年人組織、慈善組織、志愿服務組織等,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做好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通過多種方式提供、參與或者支持養老服務。

第十條 對在養老服務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根據轄區人口、公共服務資源、養老服務需求狀況等因素,制定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合理布局各類養老服務設施,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確定養老機構配套建設標準。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可以將符合規劃條件的閑置公益性用地優先調整為養老服務設施用地。

新建非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新建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以租賃、先租后讓、出讓等方式供應,拓展養老服務用地空間,降低養老服務用地成本。

第十三條? 嚴格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標準,分區分級規劃設置養老服務設施,合理確定設施種類、數量、規模及布局,形成結構科學、功能完備、布局合理的養老服務設施網絡。

鼓勵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通過整合或者改造存量企業廠房、辦公用房、商業設施和其他社會資源,建設符合標準的養老服務設施。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在土地規劃、消防審驗、建筑安全等方面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并出具部門職責認定意見書。

常住人口達到中度以上老齡化的縣(市、區)應上調新建居住區配建標準。

第十四條 經批準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或者拆除養老服務設施的,應當按照不低于原有規模和標準建設或者置換;建設期間,應當安排過渡用房,滿足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養老服務納入鄉村振興規劃,統籌加強農村養老服務設施建設。

支持利用農民房屋和閑置的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房屋等資源,因地制宜建設農村幸福院、敬老院等養老服務設施,開展多種形式的普惠型和互助性養老服務。

支持有條件的村將經營收入、土地流轉等集體經濟收益,用于養老服務事業。

第三章 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養老機構登記后即可開展服務活動,并依照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營利性養老機構辦理備案,應當在收住老年人后10個工作日內向服務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非營利性養老機構辦理備案,應當在收住老年人后10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同級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養老機構辦理備案,應當向民政部門提交備案申請書、養老機構登記證書、備案承諾書等材料,并對真實性負責。

備案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養老機構基本情況,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信息等;

(二)服務場所權屬;

(三)養老床位數量;

(四)服務設施面積;

(五)聯系人和聯系方式。

第十九條 民政部門收到養老機構備案材料后,對材料齊全的,應當出具備案回執;材料不齊全的,應當指導養老機構補正。

第二十條 已經備案的養老機構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等登記事項,或者變更服務場所權屬、養老床位數量、服務設施面積等事項的,應當及時向原備案民政部門辦理變更備案。

養老機構在原備案機關轄區內變更服務場所的,應當及時向原備案民政部門辦理變更備案,營利性養老機構跨原備案機關轄區變更服務場所的,應當及時向變更后的服務場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備案。

第四章 機構服務

第二十一條 養老機構應當與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合同,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和爭議的處理方式,依法保障各方合法權益。

養老機構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國家、省和市有關行業標準及規范要求。

第二十二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老年人能力評估制度,根據老年人能力評估標準和入住老年人的身體健康狀況,對老年人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確定照料護理等級。

老年人身心狀況發生變化,需要變更照料護理等級的,養老機構應當重新進行評估。養老機構確定或者變更老年人照料護理等級,應當經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對養老機構確定的照料護理等級有異議的,可以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照料護理等級評估。

養老機構提供服務過程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對老年人進行服務安全風險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劃分風險等級,建立服務安全風險防范機制。

第二十三條 養老機構應當與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養老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并按照有關服務標準、規范以及養老服務協議約定提供下列服務:

(一)根據需要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復護理、精神慰藉、文化娛樂等服務;

(二)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條件的住房,并配備適合老年人安全保護要求的養老服務設施和用具;

(三)定期對老年人活動場所和使用物品進行清洗消毒;

(四)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風俗習慣、適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五)建立夜間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間監護工作;

(六)其他適合老年人的服務。

第二十四條 養老機構應當根據需要為入住老年人提供情緒疏導、心理咨詢、危機干預等精神慰藉服務。

養老機構應當為入住老年人疾病診療提供便利條件。對突發危重疾病的入住老年人,養老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其代理人或者指定聯系人并轉送醫療機構救治;入住老年人的代理人或者指定聯系人應當依法履行相應義務。

第二十五條 養老機構發現老年人為疑似患有傳染病或者嚴重精神障礙的,應當通知其代理人或者指定聯系人,協助其依照傳染病防治、精神衛生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并報告住所地縣(市、區)民政、衛生部門。

第二十六條 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嚴,禁止散布、泄露入住老年人的個人信息與隱私,禁止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入住老年人。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老年人信息檔案,收集、保管服務協議等相關資料。檔案資料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務協議期滿后五年。

第二十七條 養老機構因變更或者終止等原因暫停、終止服務的,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書面告知備案的民政部門。老年人需要安置的,養老機構應當根據服務協議約定與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協商確定安置事宜。相關部門應當為養老機構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

第五章 運營管理

第二十八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日常運營、人力資源、財務收費、信息檔案等管理制度,制定并公開服務標準、工作流程。

第二十九條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醫療衛生、特種設備等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開展服務活動,配備與運營服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按照護理等級配備規定數量的護理人員。

養老機構應當依法與工作人員簽訂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第三十條 養老機構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專業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養老機構中從事照料護理、康復醫療、社會工作等服務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資質。

第三十一條 養老機構中從事護理、餐飲等工作的人員應當具有有效的健康證明并定期進行健康體檢;對患有可能影響入住老年人身體健康疾病的,應當及時調整工作崗位。

第三十二條 入住老年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養老機構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加強財務管理,使用規范的財務票據,每年定期公布財務情況。

公益性養老機構應當將供養標準和資金使用情況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四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消防、設施設備、食品藥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實行24小時值班,定期開展安全檢查,消除安全隱患。

養老機構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實行消防工作責任制,配置消防設施、器材并定期檢測、維修,開展日常防火巡查、檢查,定期組織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和滅火、應急疏散演練。

屬于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養老機構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報告所在地消防救援部門。

養老機構內設食堂的,應當取得市場監管部門的食品經營許可,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執行原料控制、餐具飲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樣等制度。

養老機構應當依法制定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開展應急演練,建立定期評估制度,并及時修訂。

突發事件發生時,養老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根據突發事件應對管理職責分工向有關部門報告,并將應急處理結果報所在地民政部門。

第三十五條 養老機構接受捐贈款物的使用和管理,應當依照有關公益事業捐贈的法律、法規執行,并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捐贈人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養老機構應當定期向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通報養老機構服務情況、入住老年人健康狀況,聽取意見、建議,核實處理有關問題。

第六章 醫養結合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民政、醫療保障、體育等部門應當在政策體系、設施布局、人才培養、合作機制等方面推動醫養康養相結合,建立健全老年健康服務體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健康養老服務需求。

醫療衛生機構設立的養老機構按照規定享受與社會力量設立的養老機構同等優惠政策。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在編制和完善區域衛生規劃、養老服務設施規劃時,應當統籌考慮養老服務設施與醫療衛生設施的布局,將兩者同址或者鄰近設置。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支持在養老機構內設置醫療機構,指導符合條件的養老機構設置老年護理床位。

在養老機構內設置的醫療機構和老年護理床位,按照規定納入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范圍。

支持各類醫療機構與養老機構通過簽約等形式開展合作,開設綠色通道,為老年人接受醫療服務提供便利。

第四十條 有條件的二級及以上綜合醫療機構應當開設老年病科;鼓勵中醫、??漆t療機構開設老年病???。

第四十一條 推廣適用于老年人的中醫藥適宜技術、方法和中醫特色醫養結合服務項目,支持中醫醫療機構為老年人提供中醫健康咨詢評估、干預調理、隨訪管理等治未病服務,并與養老機構開展合作,提供中醫藥服務。

第四十二條 依托養老機構以及其他社會專業機構,推廣老年人健康生活理念和方式,開展老年疾病防治、認知障礙干預、意外傷害預防、心理健康與關懷等健康促進活動,提供健身輔導、身體機能訓練、慢病運動干預等體養結合服務。

第七章 從業人員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人員管理、使用、評價機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管理,并為養老機構招聘人員提供信息服務及查詢便利。

養老機構應當配備道德品行、健康狀況、職業能力與養老服務相適應的人員從事養老服務工作。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養老護理員職業技能等級認定,提高養老護理員服務水平。

建立市、縣及養老機構三級培訓制度,加強對養老機構負責人、管理人員的崗前及定期培訓制度。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民政、教育等部門應當依托高等學校、社會培訓機構、職業院校、技工學校、養老機構、醫療衛生機構等,建立養老服務教學和實訓基地,實現養老服務從業人員技能培訓全覆蓋,按照規定提供職業培訓補貼。

社會各界應當尊重和保護養老服務從業人員的人格尊嚴和合法權益。

第四十六條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謾罵、侮辱、虐待、毆打老年人;

(二)偷盜、騙取、強行索要或者故意損毀老年人的財物;

(三)泄露老年人的隱私;

(四)誘導、欺騙老年人消費和投資;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公序良俗和職業道德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開展養老服務工作先進集體和個人評比表揚,組織養老護理員技能大賽,對獲獎選手授予“技術能手”稱號,并晉升相應職業技能等級。

第十章 扶持政策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要將養老服務體系建設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持續加大社會福利彩票公益金對基本養老服務的投入比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民政部門制定市、縣兩級財政支持養老服務體系建設發展獎補政策,落實養老機構床位建設補貼和運營補貼制度,支持養老機構提供基本養老服務。支持民辦養老機構改造提升消防安全設施,消除重大安全隱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應當支持經濟困難失能老年群體入住養老機構。

第四十九條 全面落實支持養老服務業發展的稅費優惠政策,對民辦養老機構提供養老服務免征增值稅。

養老機構符合規定的,可享受小微企業、非營利性組織等優惠政策。

養老機構用電、用水、用氣、用熱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執行。安裝、使用、維護固定電話、有線(數字)電視、寬帶互聯網,按照有關規定減免收費。

第五十條 建立相關保險、福利、救助相銜接的長期照護保障制度。

鼓勵養老機構購買責任保險,減少養老服務運營風險,對投保的養老機構按照規定給予適當保費補貼。

鼓勵商業保險機構開發適合老年人實際需求的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產品。

第五十一條 暢通貨幣信貸政策傳導機制,抓好支小再貸款等政策落實。對符合授信條件但暫時經營困難的民辦養老機構,繼續予以資金支持。

第十一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綜合監管制度,制定養老服務監管責任清單,明確各相關職能部門的職責分工。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老年人電子健康檔案,推動以身份證號碼作為統一識別碼,實現不同醫療機構之間信息互通互享。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金融管理等部門應當對養老服務領域非法集資、詐騙等違法犯罪行為的有關情況進行監測和分析,做好相關預防和處置工作。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受理與養老服務相關的投訴、舉報。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五十六條 按照“雙隨機、一公開”綜合監管制度規定的抽查標準、實施細則、抽查比例、頻次、方式、流程等,對投訴舉報多、安全隱患大、有失信行為或嚴重違法違規記錄的養老機構,增加抽查頻次,加大查處力度。

第五十七條 養老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推動養老服務標準實施,規范服務行為,提升服務質量。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法定程序,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或負有相關職責的部門依法查處。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法定程序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退回補貼資金和有關費用,并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壞、擅自拆除養老服務設施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退回補貼資金和有關費用,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開展評估活動的;

(二)人員資格不符合規定的;

(三)未按照規定的標準提供服務的;

(四)利用養老服務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宗旨無關的活動的;

(五)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預防和處置突發事件的;

(六)歧視、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財產權益行為的;

(七)向負責監督檢查的民政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真實材料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老機構的經營者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依法依規懲處,并按照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人實施行業禁入措施。養老機構的工作人員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或者個人采用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政府養老服務補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退回,給予警告,并處騙取資金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老機構擅自暫?;蛘呓K止服務,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或者個人采用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政府養老服務補貼、獎勵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門責令退回,給予警告,并處以騙取資金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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