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范性文件草案征集意見

市文廣旅局關于對《廊坊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2020年10月27日 來源: 市文廣旅局 作者: 字體:  

根據《廊坊市人民政府2020年立法計劃》,為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由廊坊市文化廣電和旅游局牽頭起草《廊坊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自2020年10月27日起向社會各界公開征求意見。

希望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積極建言獻策,意見和建議請以電子郵件或郵寄方式于11月27日前反饋至市文廣旅局。

電子郵件:wgljzcfgk@163.com

郵寄地址:廊坊市新華路116-1號

聯系電話:0316-2607673


廊坊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和管理,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基本方針】 文物工作應當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系,確保文物安全。

第四條【實施與保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并根據文物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和財力水平逐步加大經費投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文物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文物保護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專項資金】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按照屬地原則安排本級文物保護專項經費,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

(二)對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搶修的資助;

(三)對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修繕、保養的補助;

(四)聘請文物安全保護員;

(五)對文物保護作出重大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獎勵;

(六)由政府財政承擔費用的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等。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管理文物保護專項資金,??顚S?,不得挪作他用,并將該資金的使用情況每年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條【社會捐贈】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或者通過捐贈等方式支持文物保護事業。捐贈的款物專門用于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七條【隊伍建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和專業隊伍建設,支持文物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提高文物保護的現代化管理水平。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組建或者加入志愿服務組織開展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文物保護工作。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開展文物保護活動給予指導和支持,并定期組織培訓。

第八條【宣傳教育】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文物保護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文物知識,增強全社會文物保護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和公共場所的宣傳牌(欄)應當安排文物保護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九條【安全防護】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安全保護,建立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三級文物安全管理網絡,逐級落實文物安全責任。

第十條【執法責任制】 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文物行政執法責任制,并利用文物保護單位視頻監控網絡、衛星遙感監測系統等措施加強對不可移動文物的監測,及時發現和制止破壞文物的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職責分工】 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職責分工,依法查處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違法行為:

(一)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進行定期巡查,查處涉及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違法行為;負責對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抽查,并對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二)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定期巡查,查處涉及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違法行為。

(三)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涉及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報告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市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涉及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告相關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查處。

涉及可移動文物的違法行為,由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h(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涉及二級以上文物的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移送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查處。

第十二條【行政許可】 市、縣(市、區)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城鄉規劃時,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核發相關規劃許可證前,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取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設計方案的意見。

第十三條【文保專項規劃】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文物普查資料,組織編制本區域文物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的編制,應當包含文物保護專項規劃的內容。

第十四條【文保單位保護規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h(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文保單位管理要求】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文物保護單位設立保護標志,建立記錄檔案,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并根據實際需要埋設保護界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擅自移動保護標志和保護界樁。

第十六條【責任人與責任書】 不可移動文物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一)不可移動文物為國有的,其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不可移動文物為非國有的,其所有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三)不可移動文物所有人不明確、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確的,由不可移動文物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其轄區內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責任書,并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責任人職責】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負責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保養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改變不可移動文物原建筑立面、結構體系、色彩色調、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等,保證不可移動文物的完整。

(三)不得損毀、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與不可移動文物相關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設施;不得擅自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裝飾、裝修。

(四)不得將國有不可移動文物進行轉讓、抵押或者作為企業資產經營,不得將辟為參觀游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管理機構整體交由企業管理;不得將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給外國人。

(五)發現危害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的險情時,立即采取救護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第十八條【文物普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普查制度。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文物普查。

第十九條【核定公布】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新發現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及時組織專家認定,并進行登記和向社會公布。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已登記公布的不可移動文物中,選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確定為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新發現的不可移動文物中,選擇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確定為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核定公布,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登記并公布,建立記錄檔案。

第二十條【保護范圍和建控】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由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上一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文物保護單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按照法定程序劃定和公布。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不可移動文物的坐標、已劃定的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書面告知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在國土資源信息系統中明確標注。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按照法定程序報批。

第二十一條【專家論證】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劃定文物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時,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并聽取利益相關人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二條【保護范圍要求】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擅自修建人造景點或者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三)擅自進行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

(四)擅自移動、刻劃、涂污、損毀文物保護單位標志,損壞不可移動文物、損壞文物保護設施;

(五)生產或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六)修建墓地和埋藏骨灰。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的非文物建筑物、構筑物等不得改建、擴建,發生嚴重損毀或者達到設計使用年限時應當拆除。

第二十三條【建控地帶要求】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建設、經營危險化學品項目,禁止存儲危險化學品以及進行其他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歷史風貌及其環境的活動。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規劃部門批準。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不符合文物保護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不得改建、擴建,發生嚴重損毀或者達到設計使用年限時應當拆除。

第二十四條【原址保護】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不可移動文物,盡可能避開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建設單位應當對文物保護單位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未經文物保護單位相應級別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開工建設;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遷移、拆除和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遷移,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報批。

第二十五條【拆除和遷移】 經依法批準同意遷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導監督下做好測繪、攝像和文字記錄等資料收集工作。

經依法批準同意遷移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制定科學的遷移保護方案,落實移建地址和經費,移建工程與不可移動文物遷移同步進行,并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驗收。

經依法批準同意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屬于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交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保存;屬于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交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保存。

第二十六條【消防安全管理】 文物保護單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應當加強火源、電源的管理,配備必要的滅火設備,在重點場所設置“禁止煙火”的警示標志。

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重點部位應當安裝自動報警、滅火、避雷等設施。安裝使用自動報警、滅火、避雷等設施不得對文物建筑造成破壞。

第二十七條【發現文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建設、生產中發現文物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生產活動,保護現場,同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到達現場,依法采取保護措施,必要時可以報請當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建設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考古發掘意見的,在考古發掘工作結束前,施工單位或者生產單位不得擅自在考古發掘區域內進行建設工程施工或者生產活動。

依照前款規定發現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

第二十八條【勘探等費用】 因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九條【工程建設中的文物保護】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在批準立項前,應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未經批準,有關主管部門不予立項和批準施工;在地下文物保護區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組織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一)屬于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在出讓該地塊前,應當進行考古調查、勘探,所需經費應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二)屬于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在工程項目建議書或者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考古調查、勘探,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三)已經取得土地使用權,但尚未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請考古調查、勘探,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歷史文化名城、街區】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村鎮、街區和傳統村落的保護和規劃,防止拆真建假、拆舊建新等建設性破壞行為。

第三十一條【館藏文物檔案管理】 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收藏的文物,依法區分文物等級,設置文物檔案,建立管理制度,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館藏文物安全管理】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安全負責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人為損壞的設施,改善文物保存環境,確保文物保存安全,并自覺接受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館藏文物利用】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得將館藏文物和新征集未入庫文物贈與、出租或者出售給其他單位、個人。

鼓勵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收藏的文物捐贈、出借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尊重捐贈人、出借人的意愿,對捐贈、借用的文物合理利用和妥善保管。

第三十四條【文物藏品管理】 國有珍貴文物藏品,未經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向國(境)外提供未發表的文物資料;未經依法批準,不得拍攝和錄像。文物藏品,一律不得提供作為拍攝電影、電視的服裝和道具使用。

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必須按其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拍攝單位必須與文物管理單位簽訂《文物安全協議》,保證文物安全。

第三十五條【文物市場監督部門】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的經營活動負有監督管理責任??h(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流通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文物經營和拍賣】 文物的銷售由依法批準設立的文物商店經營;文物的拍賣由依法取得文物拍賣許可證的拍賣企業經營。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文物的銷售和拍賣活動。

經營古玩、藝術品的店鋪業主應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但不得經營法律法規禁止買賣的文物。

第三十七條【工作人員限制】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文物收藏單位工作人員不得舉辦或參與舉辦文物商店或者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第三十八條【涉案文物移交】 各級公安、市場監督、海關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法院、檢察院依法沒收、追繳的文物,要妥善保管,在結案后三十日內無償交還失主或者移交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九條【聯合執法】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建立案情通報移送、信息共享和聯合執法制度,依法查處文物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一)擅自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的;

(二)擅自修建人造景點或者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

(三)擅自進行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

損毀文物保護單位標志,刻劃、涂污或者損壞不可移動文物尚不嚴重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單位給予警告,并處200元以下罰款。

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的非文物建筑物、構筑物進行改建、擴建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建設工程項目在施工中發現地下文物,施工單位仍繼續施工,造成文物滅失、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由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處罰的,由相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法律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履行文物保護和管理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 ?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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